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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关于孩子探视怎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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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关于孩子探视怎么协商
  
  1、探视权应当体现子女的意志。
  赋予未成年子女参与制定探视协议的权利,应当考虑未成年子女行使权利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小孩归父方或母方抚养时,如果小孩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得征询子女的意见。同样,探视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探视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得充分征询子女的意见。如果小孩是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也不得随意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子女,而应当充分考虑子女自身的感受。
  2、明确“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应明确“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的“另一方”不仅指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还应包括对未成年人实际上履行监护或者看护职责的个人和单位。对被探望的未成年子女实际履行看护义务是协助探望者行使探视权的前提和条件。离婚后的父或母在取得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后,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实际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或是虽然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但由于失去了履行协助义务的能力,委托该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亲朋好友或单位代为看护子女或代为履行协助另一方探望的义务,再或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不具备监护条件,其他个人和单位依法取得了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在这些情况下,接受委托或依法取得监护权的个人和单位是探视权的协助义务主体。
  二、存在的法律问题
  
  1、《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未明确规定子女享有探视权。
  探视权虽然以亲子女血缘关系为基础,但立法的本意应理解为是从子女利益出发而设立,而不只是为父或母之利益来设立探视权。
  2、《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视权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排除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
  然而,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至今已有三十年,一对夫妇一般只生一个孩子,祖父母、外祖父母看望孙子女是人之常情。如不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定探视权,有违基本人情,也与我国传统家庭伦理及善良风情民俗相悖。
  3、《婚姻法》第三十八条限制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探视权之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有效的实现,与对子女意志缺乏必要的尊重密切相关。
  4、《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这里的另一方单指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指向面太窄。当然这是一个实践性的问题,而且依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解决方式,上面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要考虑孩子的想法,毕竟是探视孩子,他也应该有自己的决定,除此之外,还应考虑双方的工作、家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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