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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以,在这起案件中,最后认定的责任都应该由雇主李某承担,因为王某对造成此次事故也存在重大过失,所以王某应该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只要基于以下几种事实:一是共同侵权,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之间负连带责任;二是共同危险行为,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负连带责任,但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三是雇佣人致人损害的,如果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向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四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是帮工致人损害的,如果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是人工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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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13日晚7时许,原告谢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太仓市通港公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丁某驾驶的往西行驶的大型拖拉机相撞,谢某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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