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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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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已经我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三)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五、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上列行为达到本规定第二、三、四条立案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凡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侦查。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研字(1993)1号文件印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记者采访了南京德本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刑事律师,律师为我们解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参见南京律师网www.njLawyer.cn]。
立案标准: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1种情形,“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所谓假冒,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无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使用的行为。这种假冒行为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所谓注册商标,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依法获准注册登记,并在注册商标使用有效期内的商标。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总值。它不同于销售金额,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出售假冒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在行为人已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卖掉的情况下,销售金额就是非法经营数额;如果全部或者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卖出,则销售金额与非法经营数额不同。它也不同于获利数额,获利数额扣除了成本。只要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2种情形,“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单位名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行为。由于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与个人犯本罪的立案标准数额要求不同,因此,必须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区别开来。只要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3种情形,“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应当立案追究。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国际或者国内市场上具有重大影响、知名度很高的商标。对于人用药品商标,国家实行强制注册的办法;对未经注册的,禁止生产销售。行为人冒用他人人用药品商标的行为,必然会给国家、社会和个人带来更大的危害。因此,对于具有“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4种情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附则的规定。是指接近本罪立案标准第1种、第2种情形规定的数额标准,并且已经达到该数额标准的80%以上,即“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8万元以上”,或者“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40万元以上”。所谓“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曾经受过2次或者2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至于受处罚的种类、具体时间以及2次处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多长,均不受影响,只要单位或者个人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2次或者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单位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到4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到8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5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符合上述关于本罪立案标准的四种情形之一。但其行为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严重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或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等。至于什么情况属于“造成恶劣影响”,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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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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