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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其他担保人是否可以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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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法未规定担保人代位权,其他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并不能代位取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即使在债务人物的担保被放弃的情况下,其他担保人依然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不必然对其他担保人的利益造成影晌,除非其他担保人相对于债务人享有顺序利益。在其他担保人相对于债务人不享有顺序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不会加重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应当因此减免,此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并无适用空间。基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性质上的同一性,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将所有担保物权同等对待,上述结论亦可类推适用于对债务人提供的留置权的放弃。至于其他担保人是否享有顺序利益,应当以『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作为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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